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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2-28 06:42:05
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
为了加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电子政务建设,保证商标网上申请试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定本办法。
***章 网上申请试用流程
***条 申请数字证书。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商标网上申请系统提交商标申请的,应先申请***工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工商总局政务外网身份认证中心”(以下简称“CA”中心)颁发的商标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载体和密码,否则,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条 网上申请步骤:
***步:持数字证书登录并在线填写申请信息。
第二步:提交申请。
第三步:反馈确认。强烈建议申请人***页面并离线校对。如有错误,当日关闭系统前可以修改。
第四步:网上申请下一个工作日,从本系统***申请书(PDF格式文件),并用A4纸打印,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公章并提交给商标局。商标局要求提交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将该相关申请材料与本申请书一并递交。
第三条 为了提供更加方便的服务,商标局将不断修改完善网上申请软件和试用流程。
第二章 在线申请要求
第四条 试用代理机构应诚实守信,遵守******。否则,商标局将取消其试用资格。
第五条 试用代理机构应认真阅读商标网上申请的有关指南,并按指南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六条 网上申请试用阶段,商标局网上申请系统暂不受理享有优先权诉求的商标、以自然人名义作为申请人的商标、肖像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特殊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试用代理机构应确保商标图样清晰。图形文件格式必须是JPG,图形大小应符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向商标局的商标网上申请系统发送计算机病毒或以任何手段进行攻击。因发送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或误操作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商标局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申请注意事项
第九条 试用期间,对于网上申请商标,电子申请和纸质申请书都需要提交,即:试用代理机构提交电子申请后,还需要将相应的纸质申请书提交给商标局。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述的纸质申请书是指带有申请号、条形码和网上申请标识的申请书。试用代理机构应从商标局的网上申请系统***带有申请号、条形码和网上申请标识的申请书(PDF格式),再以A4纸打印并加盖公章,然后提交给商标局。商标局要求提交其他相关书件的,申请人应将该书件与本申请书一并递交。已经在网上提交的商标申请,不能提交没有申请号、条形码和网上申请标识的纸质申请书,否则视为另一件申请。
第十一条 提交网上申请后,应于下一个工作日向商标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纸质申请书。试用代理机构应将网上申请商标的纸质申请书和非网上申请商标的纸质申请书分别提交给***工商总局商标局收文科。
第十二条 提交网上申请后,所有申请信息以商标局自动化系统的记录为准。试用代理机构应保证纸质申请书内容与电子申请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试用阶段,除商标局要求提交相关书件的申请外,递交网上申请后,只需提交从本系统***后打印并签章的纸质申请书。但是,传统非网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如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试用代理机构应全部妥善保存。商标局需要时,试用代理机构应及时提供。
除商标申请书外,商标局还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如享有优先权诉求的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特殊标志及其他需要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申请(注:目前暂不接收这些申请),申请人应将该相关申请材料与从本系统***后打印并签章的申请书一并递交。
第十四条 因试用代理机构原因造成无法提交网上申请的,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五条 网上申请系统发生故障时,商标局将暂停接收网上申请。网上申请的接收时间为工作时间,从8:00至16:30。超出接收时间提交的申请,商标局网上申请系统不予接收。
第十六条 由于技术原因,暂时限定每个试用单位每日申请量不多于10件。待条件成熟后,商标局将陆续增加日申请量的***高限额。
第十七条 该系统开通后,有一个测试阶段,试用单位有义务配合商标局的测试工作。否则,商标局将终止其试用资格。
第十八条 以商标局收到完整的电子申请数据的日期作为申请日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网上申请试用期间,商标代理机构网上申请的,按现有收费标准和方式收取商标申请受理规费。
第二十条 试用阶段的商标申请,无论是通过网上还是非网上办理的,商标局财务帐目和出具的***将不作区分。
第二十一条 试用单位不得借本试用项目对外宣称与商标局存在特殊关系,也不得从事有损商标局声誉或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参加网上申请试用的,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对于因网上申请产生的争议,应视为同意仅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商标局另行制定;未制定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终解释权归商标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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